工程款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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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1:杨** 男48岁 土建工程承包商住址为**省**市**县**镇**村97号 现住**市**花园15幢1102号
申请人2:姚** 女43岁 **京岸源基础工程处职工 住址为**省**市**县**镇**村97号 现住**市**花园15幢1102号

申请人作为被害人,不服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20xx年11月21,被告人魏*恃强凌弱、抢同乡经营多年的同一工程市场,主动召集数人,亲自上阵,对正在工地正常挖桩头施工的同乡晚辈杨*,主动申斥攻击,并进而与魏**、王**、王*#、胡**等一起,以多对少,用会导致被砸击人受伤、受重伤、甚至死亡的多棱角混泥土块砸击等方式,攻击杨*和制止其攻击的杨*的内弟和岳父的身体和头部,并以此砸击等方式对无辜的杨**及其妻子的身体和头部进行攻击,并致其身体和头部的不同部位损伤。特别是刘**血流如注,右手指食指指节根部骨折;尤其是,当杨*、刘*#、刘**、杨**慑于魏*等暴力伤害行为,都逃离现场后,作为孤立无援的、无辜弱女子的姚**,被打倒在地时,魏*、魏**、王**、王*#、胡**等仍然围殴姚**,下流地用脚踹其阴部,致其阴部大面积损伤,用混泥土块砸其头部,致其血流入注;尤其是,杨**,姚**受伤害后,在警察在场的公共场所--医院治疗时,魏*与其召集来的二十来人,不顾警察的劝阻,肆无忌惮地用铁棍殴打杨**腿部和腰部,用脚踹被打倒地的杨**的头部、面部,致其大面积受伤。魏*等人的违法行为手段凶残、行为性质和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明显,依法应予严惩。魏*应对其及其召集指使的违法犯罪人员的全部行为负责。
尽管,被告人魏*当庭笼统地表示认罪,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却对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诉闪烁其词,这表明其并非真心悔罪;尽管,魏*在庭审过程中愿意赔偿被害人初步提出的损失,但是,其并未就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有任何后悔和道歉的表示。这并不能平复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尽管,所谓的街道帮教措施已经落实,但是,魏*等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消除。
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被无辜伤害的心,不严惩不足以维护**市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市人民群众人生和财产安全。然而,魏*和其他涉嫌犯罪的人员,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唯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魏*,在一审阶段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离公诉机关较轻量刑建议的一年半也相差甚远。显然,这是一起放纵罪犯,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的案件。
二、**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法院的判决中,对有关本案件被告人罪行认定和量刑处罚直接有关的一系列事实不予提及或者错误的表述。
该判决只字不提,杨*、刘**在事发现场施工的合法性;只字不提,刘**在有限度地用刀砍都未能制止被告魏*等人进一步侵害的情况下,扔下刀逃离现场,并没有继续进行砍的情形;只字不提,魏*及其召集来的其他违法者,在事发工地对杨**的殴打,和用不规则的混泥土块,在车外砸向坐在驾驶座位上的杨**,致杨**面前的挡风玻璃损坏的事实;只字不提,魏*及其召集的违法涉嫌犯罪的其他人,对姚**的严重故意伤害和在公共场所涉嫌侮辱妇女罪的行为;只字不提,魏*召集人员在救死扶伤的医院对杨**等围欧的人数和社会影响;只字不提,魏*等近二十人对杨**其他部位-臀部和头面部的恶劣打击;只字不提,杨**被魏*等近二十人打倒在地时还在被其攻击,并且此时尚有警察和保安在场。
该判决对尚在审核中合同一方、尚不是合法承包人的被告魏*,错误地表述为“承包该土方工程的被告人魏*”;对被告人魏*对魏**、王**、王*#、胡**等人主动召集的事实,错误的表述为“魏**、王**等人”的“闻讯先后赶至”;对魏*等人主动攻击杨*,错误的表述为“相互撕打”(“ 撕打”意思的文字表述,应为“厮打”或者“撕扯”);对刘**在被告魏*方,人多势众,以多对少,将杨*和刘*#打倒在地,并采取用不规则的混泥土块向其身体、头部砸,及卡脖子等方式进行伤害时,并且自己也被对方以多对少,并被打砸倒地,受伤昏迷的情况下,用刀自卫,砍伤被告魏*和魏**,使杨*和刘*#得以逃脱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在撕打过程中” (“撕打”文字表述,同前,应为“厮打”或者“撕扯”)“刘**持砍刀砍”。
对于这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该判决忽略案件的基本和重要的事实,是在放纵罪犯,纵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法院的判决过分夸大了刘**指示他人在工地上挖沟的责任及其对魏*减轻量刑的作用
案件事实表明,刘**应发包方的要求,为测桩压正常挖状头施工后,为防止外人倒垃圾和有利于其老板——杨**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挖了一个起阻却和对发包方拖延付款进行施压作用的沟,该沟对后期施工的进场会产生不便。尽管该挖沟的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是,这只是属于两个不同承包商在同一工程不同承包阶段,变换承包主体的承包过渡期内的一般性纠纷。由于承包方进场前施工场地的状况应该由发包方来负责,发包方有义务保证承包方正常进场施工。该沟产生或者存在的问题,理应由发包方来解决。如果其不利于后期承包方施工,后期承包方应该向发包方交涉,而不应直接与前期承包方交涉。因此,该挖沟的行为,尽管有不妥之处,并不能必然导致一个守法的公民或其团体对其合法的攻击。同样不能作为当时尚未签合同的、所谓的后期承包方的被告魏*,聚众肆意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合法理由。因此,被告魏*,聚众肆意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犯罪行为,不能依据刘**的该挖沟行为加以宽宥。
因此,**法院的判决将刘**的该挖沟行为放在字数很少的、法院查明的事实的首位、并占相对较大的篇幅,过分夸大了刘**指示他人在工地上挖沟的责任和对魏*减轻量刑的影响。
四、**法院的判决对涉及魏*量刑的刘**行为认定错误
除了前述忽略或错误认定本案的重要事实、夸大刘**挖沟的责任及其对魏*减轻量刑的作用外,**法院还没有区分故意伤害罪伤害的直接故意和正当防卫行为伤害的直接故意。显然,故意伤害罪和正当防卫行为中的行为实施人都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但是,正当防卫行为中伤害他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确,刘**有伤害魏*、魏**的直接故意,但是,本案事实表明,刘**用刀砍魏*和魏**时,魏*、魏**、王**等五六人正在一起围攻杨*和刘*#两人,掐其脖子,在其倒地后,用多棱角的混泥土块向其头部、腿部和身体砸击。当刘**上前制止时,同样遭到该五六个人的围攻和多棱角的混泥土块的砸击,头部被砸伤,雪染外衣,几近昏厥,手指骨折,脚踝受伤。魏*、魏**、王**等对杨*、刘*#和刘**的伤害行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并属严重。刘**用刀伤害魏*、魏**的行为是针对被告魏*、魏**等人的严重不法侵害进行的。本案件的事实还表明,刘**用刀伤害魏*、魏**是有控制的,并在此后丢弃了刀具,主动打电话报警。这反映了刘**伤害魏*、魏**的动机是正当防卫,目的是制止其严重的不法侵害。这与出于泄私愤等的动机、造成被害人肉体和精神痛苦为唯一目的的故意伤害罪伤害的直接故意,区别非常明显。
五、**法院以伤害的后果作为追究行为人责任唯一依据的做法错误
尽管,刘**用刀砍伤了魏*和魏**,并且魏**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但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也可能造成对方的伤害、乃至重伤、甚至死亡。因此,以连砍两人,且其中一人伤情已构成轻伤来追究刘**故意伤害罪的责任,没有说服力,做法错误。同样,魏*及其召集来的魏**、王**、王*#、胡**及其他近二十人,在开放的施工工地,和实施救死扶伤的医院等公共场所,肆意用可致人重伤、死命的方法(多棱角混泥土块砸击),针对可致人死命的部位(头部),以及既可以致人死命,也会令人产生耻辱的妇女的阴部攻击,伤害、侮辱他人,仅仅考虑被害人没有构成轻伤,而不追究致害者的刑事责任,显然也无说服了,做法错误。
六、**法院程序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法院对本案,既未当庭宣判,也未定期宣判,更未公开宣判。只是在20xx年7月27日,申请人到**法院询问时,才得知判决已经作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然而,在本案开庭时,实际应该是被告,但却错误地被作为证人的魏**、王**,旁听了开庭,**法院对申请人的质疑,不予理睬。
针对**法院存在审理超时限及其他情况提出的,对刘**改变强制措施的申请,**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八、期间和办案期限33”中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时间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变更对刘**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法院针对扬东方医司鉴所【2009】伤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书存在着、对姚**会阴部实际检查的徐姓女工作人员并没有在其上签名,而签名的鉴定人并没有实际检查姚**的会阴部,并且该司法鉴定书对被鉴定人的涉及伤情的会阴部面积含糊其词,不予准确表述的不正常情况,申请对**医院的对姚**进行妇科检查的医生张**进行询问,调查其对姚**进行妇科检查时,其所看到姚**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的实际面积的情况,对**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对姚**会阴部进行实际检查的徐姓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其对姚**进行妇科检查时,其所看到的姚**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的实际面积情况,并将其作为重新鉴定的基础材料的申请不予同意,直接导致了实际受到轻伤的姚**的重新鉴定,仍然被定为不是轻伤,从而影响了对魏*行为的准确判定和量刑。
七、**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针对刘**的正当防卫行为,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错误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司法不公,重罪轻判,无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二、刑事抗诉的范围(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等规定,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江苏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1:杨**
申请人2: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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